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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未标注有机码及认证机构名称的五常大米,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发布时间:2023-05-25 1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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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销售的“五常大米”,未标注有机码及认证机构名称,将其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为获证产品,外包装未标注有机产品有机码及认证机构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常米业、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均认为涉案双方依法不属于民事欺诈性行为,消费者请求涉案双方支付三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求。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6819号

原告:杨某,男,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胡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米业)、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以下简称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负责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退还原告货款8990元:2、被告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26970元,并由被告湖南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盼盼路店先行赔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要点:两被告依法不属于民事欺诈性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三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某超市先行赔付26970元赔偿金牵强附会,原告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8990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货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杨某于2019年1月2日在某超市购买五常大米共100袋,共计8990元,该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

2、杨某以包装未标注有机产品有机码及认证机构名称为由向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9年2月14日,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年3月6日,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五常市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未在获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涉诉产品的生产商五常市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

3、被告五常米业受五常市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有机大米。五常市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持有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五常米业及某超市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注有机产品有机码及认证机构名称,并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直接影响,不能因此而认定为不安全食品。而对于涉案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者误导欺诈的事实。食品标签合规性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管或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其属于消费者,但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大量买入,数量超过合理自用范围,并非为了生活所需,不属于一般消费行为。原告大量购入并举报索赔的过程,不存在主观受到欺诈的情形,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非有机产品,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了损害。结合原告杨某在全国有多起类似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赔偿三倍赔偿金26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8990元,因原告无法退还所购货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超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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